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跋,第238页。
在我国的修宪实践中,全国人大确实通过了现行宪法的原文及修正案,但未曾通过所谓之宪法修正文本。显然,宪法篇幅越长,阅读所耗费的时间也就越多,引用出错的几率也就越大。
基于宪法的法律属性,宪法文本须具有实用性。然而,在历经局部修改之后,这部而立之年的宪法却并非总是以同一面目示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邹奕(1984- ),男,湖南长沙人。[31] See Robert L. Maddex, The U.S. Constitution A to Z, Washington: CQ press, 2008, pp. 32-33. [32] 根据许崇德教授的介绍,我国现行宪法的历次局部修改工作都由中共中央启动,包括成立修宪领导小组以及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
问题在于,我国应当选择哪一个文本作为现行宪法的标准文本,另外,如何保证这一文本兼具正当性与实用性。[7] 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的当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同时刊登了宪法原文、四次宪法修正案和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8],这一点很容易使人感觉到两个宪法文本在正当性上不分伯仲,而实则不然。因此,我们首先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在法官任免上坚持法治原则,排除各种不当干预,使选出的法官符合法律要求。
支振锋:司法独立的制度实践:经验考察与理论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但在具体的改革中,我们需要确定改革的宪法界限,以法治思维推动改革,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以宪法凝聚改革的共识。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在特殊的政治背景下取消了审判独立原则,理由是审判独立是资产阶级的观点,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搞什么审判独立,[ix]这实际上把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政治化,法院只履行政治性功能,无法独立作出专业性的判断。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例如,法官必须对其审理的案件负责,必须附上判决理由与签名。当然,法官的上述作用必须在特定的程序设计中才能有效发挥。
三、审判独立原则与法院的国家性 (一)法院的国家属性 为了进一步落实宪法所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决定》明确提出推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注释: [i]在我国,司法机关通常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原则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二、宪法上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与规范内涵 (一)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 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产生自西方法律传统中,我国传统社会虽然存在法官捍卫审判独立的事例,[vi]却远未形成审判独立的制度。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旨在规定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前提与基础。
从总体上看,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历来具有法官独立的传统,这集中体现在美国宪法第三条的第一款,即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时间获得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为了确保法官能够无惧于政治压力、社会舆论压力与非专业意见的干扰,绝大多数国家都立法明文规定法官的职业保障,如一旦获任命即终身任职、且薪资待遇不得降低,除非因行为不检并经由严格的法定程序予以弹劾,否则任何人——即便是总统——都无法将一名称职的法官革职。审判独立尚未获得配套性的体制与机制的必要支持,这也是造成近年来司法权威不彰、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不太满意的原因之一。[xvi]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第126条的应有之义,对此无需赘述。
审判独立原则虽然早已在宪法中得到确立,但这一原则一直没有得到立法者和决策者的充分重视从而形成为具体的保障机制,尤其是审判独立仍然偏向法院整体的独立,而未深化为法官的独立,甚至不承认法官的独立。[xi][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237页,239页。
笔者认为,在分析这一问题的过程中,要立足于我国宪法文本,既要考虑文本形成的历史环境,同时也要考虑文本价值内涵与外在功能问题。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
然而,众所周知,法院的地方化与行政化一直是我国司法体制发展的一大顽疾,而且被认为是妨碍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主要根源。就我国宪法而言,学术界通常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法治原则和单一制原则等,这些原则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均有一定程度的体现,是具有统一核心价值的整体。此外,习近平总书记还专门提及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质言之,下一阶段的司法改革,应当让法官获得更多的空间、更多的保障以及通过其专业知识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省以下统一管理并不能仅仅理解为省的管理,而是可以进一步提升为以省为单位的全国统一管理,需要制度与程序上进行精细化的设计,盲目推进。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合理地推论,宪法所意图排除的是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扰,无论是中央的行政机关还是地方的行政机关,均不得干扰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行使,这种排除干预的效果也是审判权统一性所必不可少的内涵。
法律原则一般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置恰当的程序将普通司法过程中遇到的合宪性问题提交宪法解释机关,对于维持法制统一具有重要作用,如法国在2008年设置专门的合宪性先决程序,在普通诉讼中若发现已生效的法律侵害基本权利可终止案件审理,将合宪性问题提交宪法委员会,[xxiii]普通下级法院在合宪性先决程序中均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二)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宪法基础与界限 法院人财物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的体制自建国之初就已经确立,规范上最早的依据是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其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和监督。[xiii]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法官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保障、职权保障,往往是司法制度设置的重中之重。此次《决定》中关于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设想就是为破解法院的地方化与行政化而提出的,而从理论上认清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国家审判机关的国家性、以及这种统一性与国家性对于从体制机制上确保审判独立的必要性,则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是下一步司法改革动作的基本前提。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以及习总书记对《决定》的说明中指出要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政法机关要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强调了审判独立在法治国家建设和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为落实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提出具体的举措。在当前《立法法》修正的过程中,应当对各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合法性与合宪性问题设置简便而有效的程序,通过特定的解释程序和审查程序来保证宪法的实施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融贯性。(3)司法公开(公开裁判文书等)。从这个意义上讲,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恰恰是在宪法的框架内重申和深化了审判独立这一主题。
[iii]我国宪法典也没有具体规定宪法原则,具体有哪些原则、各项原则的具体涵义等事项只能通过宪法解释逐步加以明确。[xvii]从国外的实践来看,排除行政机关对法院预算的影响,是促进审判独立的必要措施。
[iii] 宪法原则的价值是多元的,不同的原则之间也存在着价值冲突,但核心价值是统一的。[x]其实,从宪法规范变化的历史背景和内涵来看,表述的变化并不影响审判独立原则的落实,关键是如何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合理进行解释,以达到真正审判独立的目的。
如前所述,宪法上的相关规定将维护审判独立与审判机关的国家性置于构建司法体制的中心地位,并且有关条款的表达方式也留出了调整司法管辖制度的必要空间。宪法原则是规则产生的基点,它可以派生出若干规则与制度,并通过这些规则实现其所蕴涵的精神。
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独立则在经历了颇为曲折的历史变迁之后获得普遍的认可,多数国家均在宪法中设立专门的最高司法委员会或法官选任委员会,以独立委员会的形式对法官的独立性予以特别的保障,防止法官职务受到来自其他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扰。与其他国家机关不同,人民法院是专门处理法律问题的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维护宪法权威方面也具有特殊的职责,这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若发现法律、法规存在合宪性问题时,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或者解释宪法[iv],还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工作中体现宪法原则。[xiv]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三)审判独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宪法第126条对审判独立施加了依照法律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审判独立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可以是一个独立王国,[xii]脱离人民的监督,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以依照法律规定为边界。
当然,司法的运作有其专业性与特殊性,不应当简单重复或直接表述国家指导思想或者价值。(三)法官独立的制约与界限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宪法第126条的审判独立原则的组成部分。
如果脱离法治思维,只追求形式上的统一和管理,有可能导致审判独立原则的弱化,甚至为有些党组织干预法官任免提供合法依据。审判实践告诉我们,审判独立并不一定带来社会公平与正义。
(二)宪法原则影响审判活动的基本途径 在我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是宪法规范的要求,也是执政党的治国方略。笔者认为,基于依法独立审判的要求,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宪法规范的要求以及法律体系的整体和谐,既然法官是法制统一与尊严的维护者,同时也是具体争议中的法律适用者,那么就必然以符合宪法的方式来理解并适用法律规范、或者说排除有可能违反宪法的法律适用方式。
文章发布:2025-04-05 13: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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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作为权利和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对所有的国家权力产生约束力。
索嘎